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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景德镇制”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景德镇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2-06 10:00 访问量:


景德镇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景德镇制”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工作,现将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的《“景德镇制”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草案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336日之前,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通信地址:景德镇市昌江区紫晶路161号景德镇市司法局四楼立法科,邮政编码333000联系方式(传真):0798-8539719电子邮件: 919474538@qq.com

附件:《“景德镇制”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景德镇市司法局    

                                  2023年2月6日     


附件

“景德镇制”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景德镇”保护,统一和规范“景德镇制”使用,保证景德镇陶瓷产品的独特品质维护景德镇陶瓷的世界声誉,促进陶瓷产业传承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景德镇制”的保护、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景德镇制”证明商标)使用类别为陶瓷类。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陶瓷是指采用符合景德镇陶瓷产品质量和特征的原料,以及景德镇瓷生产传统技艺、特种工艺,融入千年陶瓷文化等人文因素,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划内按照景德镇制”相关标准生产制作、具有独特品质,并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的陶瓷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标准是指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景德镇制”地方标准和景德镇陶瓷协会制定的“景德镇制”团体标准。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专用标识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样式,用以证明陶瓷产品原产地属性且符合“景德镇制”相关标准,具有防伪溯源功能的实物识别标签。“景德镇制”专用标识应当清晰,用于查询使用主体产地规格、编号、生产年份、生产工艺防伪信息等内容。

第四条 申请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的,应当同时申请使用“景德镇制”专用标识,“景德镇制”专用标识与“景德镇制”证明商标不得分割使用。

第五条 景德镇制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公众参与、品牌保护、规范使用、申请自愿的原则。

    鼓励生产符合“景德镇制”陶瓷产品标准的市场主体申请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德镇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全市“景德镇管理事项,并建立工作考核责任制

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景德镇制管理工作,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景德镇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景德镇制”证明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景德镇制陶瓷产品等行为,推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跨区域、跨国际协作执法与维权援助,维护景德镇声誉和市场秩序。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税务、科技、文化广电旅游、海关、国家试验区管委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德镇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景德镇制”证明商标注册人(以下简称“注册人”),在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管理规则,负责“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的管理工作,包括受理审核、授权许可、商标续展、监督评价、协调维权,定期评估“景德镇制”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提高“景德镇制”证明商标的保护能力,维护“景德镇制”证明商标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各种媒体,以及推介会、报告会、展览会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景德镇制宣传活动,提升景德镇制在全社会的公众认知度。

第十条 注册人应当建立景德镇制数字化管理系统(以下称景德镇制数字系统),对景德镇制”陶瓷实行统一标识、分类编码、一物一码、数量管控产地溯源、真伪查询,实现景德镇制”陶瓷产品生产、销售全程线上线下一站式智能化管理。

“景德镇制”数字系统应当制订详细服务指南,向申请人公示使用方法、办事流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划内注册登记的陶瓷生产市场主体;

(二)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划内组织生产,且陶瓷产品符合“景德镇制”标准;

(三)承诺遵守“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管理规则;

(四)承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人的相关义务。

申请材料由注册人依照上述条件确定,不得要求提供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人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年内不得申请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应当向注册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且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注册人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和完善的材料。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后,注册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实地查勘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审核通过的,通过“景德镇制”数字系统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即可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

审核不通过的,注册人应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注册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向注册人和申请人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经审核通过后,注册人应当依法与使用人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并发放景德镇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使用许可协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使用许可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管理规则,明确约定注册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使用许可证明应当载明使用人身份信息、许可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使用人可在“景德镇制”数字系统下载“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使用人应当做好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使用台账,做到账实相符,并对使用规范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注册人应当督促使用人自使用“景德镇制”之日起,每六个月在“景德镇制”数字系统公示一次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中开展景德镇制的网络交易活动,网络交易行为应当遵守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使用人在网络交易活动中,应当以显著方式在网络显著位置展示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并按本条例相关规定公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使用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一)直接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上贴附、刻印、烙印等方式标示;

(二)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标示;

(三)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广告上标示;

(四)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景德镇制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上标示;

(五)在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标示;

(六)在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载体上标示。

第十七条 “景德镇制”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针对“景德镇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投诉举报。根据投诉举报内容,报请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注册人发现针对“景德镇制”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对于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现的侵权行为,除有权向行为人要求停止侵害,还可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下架侵权商品、停止违法直播、封禁违法账户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可以通过公众投诉热线等渠道进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八条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人通知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暂停其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一)使用台账不全、使用不规范、账实不符的;

(二)未按“景德镇制”相关标准组织陶瓷产品生产的;

(三)通过电子商务网站直播平台等信息网络销售景德镇制”陶瓷产品未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

(四)包装销售景德镇制陶瓷产品未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的;

(五)在非景德镇原产地陶瓷产品上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的;

(六)没有对“景德镇制”证明商标使用进行有效管理,致使使用证明商标的陶瓷产品达不到“景德镇制”标准,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使用人在收到暂停使用通知后六个月内,通过整改,符合景德镇制”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使用未通过整改的,终止使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人应当终止使用人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并在“景德镇制”数字系统公示

(一)连续两年未在陶瓷产品上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二)使用人注销或被吊销许可证件的

(三)使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或解除许可协议的。

终止使用后,符合“景德镇制”标准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申请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景德镇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未经注册人的许可,或经注册人许可,但在被暂停期间或终止使用后,在陶瓷产品或包装上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的;

(二)未经注册人的许可,或经注册人许可,但在被暂停期间或终止使用后,在陶瓷产品上使用景德镇彩、景德镇造、景德镇产景德镇瓷、景德镇窑、景德珍藏、景德造、景德制、景德瓷、景德窑等景德镇+景德+等与“景德镇制”证明商标相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景德镇制”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使公众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景德镇制”证明商标专用权的陶瓷产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证明商标标志的;

     (五)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陶瓷产品或者类似陶瓷产品有关的电子商务中,使用与“景德镇制”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的;

    (六)其他损害“景德镇制”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引人误认为是“景德镇制”或者与注册人存在特定联系,应当依法认定为商业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景德镇制”数字系统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的;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景德镇制”证明商标或者与注册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行为:

(一)将未取得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合法使用资格的陶瓷产品介绍为“景德镇制”陶瓷产品的;

(二)未经授权,在广告和宣传活动中擅自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或者引用相关内容,使得公众误认的;

(三)隐瞒、编造重要事实,使人将未取得景德镇制”证明商标的陶瓷产品误认为“景德镇制”陶瓷产品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应对其生产的景德镇制”陶瓷产品质量负责,禁止在不符合“景德镇制”标准的产品上使用“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专用标识

销售者禁止销售假冒伪劣景德镇制”陶瓷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景德镇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对“景德镇制”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景德镇制”陶瓷产品达不到“景德镇制”要求的;

(二)泄露使用人的陶瓷制作技术、工艺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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