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景德镇市城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景德镇市城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3年10月8日之前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通信地址:景德镇市昌江区紫晶路161号景德镇市司法局四楼立法科,邮政编码:333000,联系方式(传真):0798-8539719,电子邮件: 1903967127@qq.com。
附件:《景德镇市城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景德镇市司法局
2023年9月8日
《景德镇市城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修复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山体保护,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彰显国际瓷都山水人文特色的宜居宜业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山体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山体,是指在景德镇市中心城区,乐平市中心城区、浮梁县中心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昌南新区范围内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规划、管理、修复等综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和自然因素对山体以及山体植被的破坏,恢复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山体保护原则】城市山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管理、因地制宜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
城市山体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和保护线制度。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山体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城市山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建立督查考核工作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
第六条 【街乡与村居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城市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负责对山体及相关保护设施进行巡查,对破坏、侵占山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山体保护工作,并将城市山体保护活动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七条 【政府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山体挖填及修复方案进行审查,将城市山体保护信息接入市自然资源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对私搭乱建、违章建筑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实行常态化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山体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依照《江西省林长制条例》规定,落实保护山体的林长制;对开挖山体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倾倒堆放渣土、私搭乱建违章建筑等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与城市山体保护相关的生态环境准入、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水土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并提出保护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资源保持法》规定,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测自主验收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城市山体保护、修复项目的立项审批,按照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审核、批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殡葬的监督管理。
民宗部门负责对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寺庙等宗教场所建设进行监督管控。
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应急管理、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山体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山体权属人、管理人、使用人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科研机构、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宗教团体等山体权属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权属、管理、使用范围内的山体进行保护管理。履行守护山体免遭破坏、侵占的义务,接受所在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山体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协调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山体保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跨行政部门、跨行政区域等城市山体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明公约、舆论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山体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山体的意识。
市、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城市山体保护纳入市民文明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城市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城市山体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检举、控告、公益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山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公众参与、表彰和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山体保护活动。
对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山体的现状,确定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山体保护线,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规划范围】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其他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分级保护、确定边界】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划定具体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区域位置、山体植被、生态功能等因素,将保护范围内的山体按照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进行分类保护。
核心保护区范围为强制性内容,采用实线控制,边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一般保护区为弹性控制区域,采用虚线控制,边界范围可根据依法批准的相关规划及研究论证进行合理调整。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一山一界、一山一策”的要求,对每一座保护山体通过坐标确定保护边界,对每一座保护山体的实际情况提出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山体保护规划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二)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
(三)山体保护规划经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四)讨论通过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五)批准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规划调整】经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由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市以上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制】城市山体保护实施责任单位制。
保护山体的权属人、管理人、使用人为责任单位,履行城市山体保护义务,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破坏、侵占保护山体和毁坏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护山员(兼保洁员),开展日常护山和山体保洁工作。
没有管理人和使用人的,由保护山体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定城市山体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保护标志】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的山体设立保护界桩、保护责任牌、森林防火等保护标志和自然灾害预防警示标志,并统一样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界桩、保护责任牌、森林防火等保护标志和自然灾害预防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山体或者擅自改变山体用途性质;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
(四)盗伐、滥伐林木;
(五)采伐、毁坏古树名木和国家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捕猎、危害野生动物的;
(六)采脂、采种、挖笋、掘根、攀摘树枝花果、挖树苗、在树上剥皮;
(七)烧荒、烧杂物、野炊等野外用火;
(八)开荒种植农作物;
(九)倾倒、抛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十)新建、扩建、改建坟墓;
(十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十二)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三)在山上活动将垃圾遗留在山地;
(十四)其他损害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可建情形】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确实必要建设的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项目:
(一)山体保护、生态修复及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二)国家、省、市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公益性项目设施,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三)消防、能源、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基础设施;
(四)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一般保护区范围内可建设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还可建设山体公园、景观游赏、市民休闲设施。
以上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手续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不再许可】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的集体山林逐步纳入生态公益林保护。未纳入的,严格控制行政审批采伐许可数量,并实施“伐一补一”措施。
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但尚未实施开发建设的山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
第二十三条 【建设控制】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综合考虑山体生态保护和景观维护的要求,严格依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控制保护山体周边的建设项目和建筑高度,减少对山体的遮挡,保持良好的自然景观和生态效果。
第二十四条 【林木保护改造】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好现有的天然林、生态公益林、古树名木和国家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
林木残缺、稀疏不成林的应当补植补造,林相不好的应当改造,开荒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还林。补植补造、林相改造、退耕还林应当科学规划、适地适种,优化林种、树种结构,营造季相变化、赏心悦目的自然生态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水土流失防治和森林防火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保护山体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已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治方案的可不再编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山体水土流失防治方案,设置挡土墙,截、排水沟,挂网喷播草籽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治山体滑坡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将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全部列为森林防火区,制定森林防火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给予补偿】因实施城市山体保护措施损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七条 【山体修复治理的原则】破损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恢复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
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应当防止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对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的同时应当恢复被毁坏的植被。
第二十八条 【责任主体的确定】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山体破损的,或者已经造成山体破损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修复治理技术规定的制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制定山体修复治理的技术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修复治理完工验收】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在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后,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山体修复治理的技术管理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山体修复治理工程未验收通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以下违法行为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项,侵占山体或者擅自改变山体用途性质;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以及其他属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执法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以下违法行为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至(八)项,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盗伐、滥伐林木;采伐、毁坏古树名木和国家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捕猎、危害野生动物的;采脂、采种、挖笋、掘根、攀摘树枝花果、挖树苗、在树上剥皮;烧荒、烧杂物、野炊等野外用火;开荒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以及其他属于林业主管部门执法范围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以下违法行为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九)至(十三)项,倾倒、抛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新建、扩建、改建坟墓;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山上活动将垃圾遗留在山地的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执法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保护标志的处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保护界桩、保护责任牌、防火标志、自然灾害警示标志或者其他保护标志的,由设置单位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每擅自移动保护标志一件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下,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毁坏保护标志一件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法律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景德镇市城市山体保护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